澄清对“见义勇为不担责”的误读
发布时间: 2017-05-06 10:31:53   作者:本站编辑   来源: 本站原创   浏览次数:

    见义勇为“造成受助人损害”可免责,但不是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都可免责。法律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社会人员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,但不鼓励简单粗暴的见义“勇”为,不鼓励实施紧急救助时盲目莽撞、硬干蛮干。

3月15日,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总则,其中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,“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”。此前送审的民法总则草案规定,“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,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”,最后通过的民法总则删去了这一条款,确立了“见义勇为不担责”原则。

民法总则不再区分是否有“重大过失”,明确规定只要是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见义勇为行为,就享受依法免责的特殊待遇,这项被称为“好人法”的规定,无疑为见义勇为者免除了后顾之忧,有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,倡导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向。不过,民法总则草案从之前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,到提交本次全国人大会议审议,其间舆论都有对“好人法”的误解误读。现在总则已经全国人大会议正式通过,有必要就舆论误读涉及的一些重点内容,进行认真分析和澄清。

“好人法”在民法总则中的完整表述是“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,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”,这一表述在很多场合被简化为“见义勇为不担责”。简化表述大体上符合法律条文的原意,但如果不加严格限定,就容易让人产生歧义,进而产生误读。首先需要明确,法律规定的是见义勇为行为“造成受助人损害”可免责,而不是见义勇为行为造成的任何后果都可免责。

民法总则正式通过后,一家报纸刊发评论提出,公交车上一名男子骚扰女乘客,多名小伙子劝说无效后,将男子围殴致重伤,“若根据现在彻底的‘好人法’,这些小伙子是否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呢?如果不需要,该男子所受的伤害应由谁负责呢?”作者有这样的疑问,说明他把“好人法”规定理解成了“见义勇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”,这显然是不小的误解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,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,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,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”,那些小伙子把骚扰女乘客的男子打成重伤,可视同防卫过当造成不应有损害,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。

“好人法”规定的另一个误解是,认为这项规定可以消除人们怕“碰瓷”而不敢扶的心理,鼓励人们看见老人摔倒后,勇敢地上前实施救助。近年来,扶起摔倒老人却被控撞倒老人之事时有发生,本是救助者却被反诬为施害者,的确让人寒心又痛心。然而,“好人法”并无助于解决“不敢扶”问题,解决“不敢扶”问题也用不着依靠“好人法”,因为“不敢扶”主要缘于救助者怕被受助人“碰瓷”、诬告,而要遏制惩处受助人的“碰瓷”、诬告行为,只需严格按照“谁主张谁举证”的法律规定,由受助人承担举证责任(证明自己是被救助者撞倒)。只要的确不是救助者撞倒了受助人,受助人就无法进行充分的举证,其主张就不能得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,也就不能达到“碰瓷”、诬告的目的,自己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,主要包括在灾害场所、交通事故现场、人身伤害事件等院外环境紧急救助伤者、患者的过程中,由于缺少急救技能、急救设备或出现失误等客观原因,给受助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。这样的情况在现实中不会经常发生,而是比较少见的特殊个案。

按照法律规定,院外医疗救助首先应当由专业医务人员实施,鼓励经过培训、具备急救技能的社会人员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,未经培训、不具备急救技能的社会人员,对紧急救助行为一般只应当予以必要的辅助,万不得已时才应直接实施紧急救助,以尽量避免对受助人造成损害。虽然法律规定,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不担责,但法律也不鼓励简单粗暴的见义“勇”为,不鼓励实施紧急救助时盲目莽撞、硬干蛮干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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